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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詹益愷原名詹宗獻.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6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詹益愷抗告意旨略稱: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14日為警查獲迄今,已無施用毒品之行為,且係於同年7月6日自行報到接受執行,有入所之資料可查。
又尿液檢測結果可證抗告人於入所接受執行前已自行戒毒。
則抗告人既無吸食毒品之行為,亦無吸食毒品之意念,豈可能有如新店戒治所陳報之情形。
綜上,本件有抗告人「自(101年)2月14日至7月6日間均無施用毒品」之新證據,可證抗告人無施用毒品傾向,爰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治療,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
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
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是受處分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一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原裁定法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415 號裁定將其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嗣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分結果: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47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2 筆」計2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0歲以下」計10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5 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無藥物反應」計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40分;
所內行為表現為「輕中度違規、持續於所內抽煙」之動態因子評定為7分)。
2.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 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酒、檳榔」計6 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 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6分;
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無」計0 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
3.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工作為「全職工作鐵工」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0 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有,2次」計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上開1項動態因子合計為0分)。
4.以上1.至3.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8分(靜態因子共計56分,動態因子共計12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101年8月9 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089號函所附101年8月9 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毒偵字第809號偵查卷第108 至110 頁)。
而該評估係該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足徵該勒戒處所綜合評分者係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即無不合。
抗告人主張其已戒除毒癮,並無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傾向云云,據以提起抗告,自無足取。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受處分人,而係為消滅受處分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受處分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抗告人前經原裁定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自有依法再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以消滅其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在戒除抗告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
且強制戒治係導入療程之觀念,針對抗告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定之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依前揭法律規定,自有對抗告人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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