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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08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莊隆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15日裁定(原審案號:101年度毒聲字第1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莊隆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於民國101年8月3日新戒所衛字第1010701042號函檢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101年度毒偵字緝第78號卷第51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最不能苟同的是心理醫師未經明察,即斷言抗告人所提一切診斷書是偽造或變造,這不僅侮辱開立診斷書之醫院、醫生,更喪失本身專業的格調。
本人因膿瘍化關節炎,左腳無法使力,大腿萎縮3分之1強,本人自90年後未曾碰觸毒品,一心向佛,更於99年間與一中國籍姑娘成就一段姻緣。
抗告人至聯合醫院昆明院區服用美沙東戒藥,如無心改過何必服用美沙東。
抗告人腿疾既然本所無法以儀器診斷,是否要戒護檢驗,才符合人道管理,何況抗告人是因腿疾短暫讓毒品止痛,只要查我都是101年查獲,相反在100年以前從未碰觸,便可舉一反三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一年。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四、本院查:
(一)抗告人莊隆雄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91號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原審依前揭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經核並無不合。
(二)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由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之醫師評定結果,其①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為81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計6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為「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2筆」計4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為「多種毒品反應」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79分;
所內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評定有「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②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7分(物質使用行為,多種毒品濫用「有,海洛因,安非他命」計1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有,菸」計2 分、使用年數為「超過1年」計10分,上開靜態因子合計為22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偏重」計5分,上開動態因子合計為5分)、③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0分。
以上①至③部分之總分合計為108分(靜態因子共計101分,動態因子共計7分),經評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 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第51至52頁),則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既經該勒戒所依被告之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而評定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依上揭法條規定,即應裁定送被告至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以達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在於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中並無任何例外規定。
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抗告人空言指稱評估醫師未經明察,且無儀器輔助診斷,委無可採。
(三)至於抗告意旨所陳其一心向佛、已決心服用美沙東戒藥等節,縱然非虛,惟此與抗告人是否施用毒品成癮之判斷無涉,尚不能作為無庸進入戒治處所接受強制戒治之理由。
另抗告人以勒戒所並無儀器治療腿疾云云,倘抗告人需至醫院回診治療,自得聲請戒治處所特約醫師先行診斷或戒護就醫,如此當無害及抗告人生命及健康之虞,要與本件應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法律判斷無涉。
綜上,本件被告既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依前開規定,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六個月以上,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一年,於法有據。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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