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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金龍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裁定(101年度毒聲字第2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民法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劉金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年8月27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已於101年8月31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並捺印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頁)。
又抗告人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中,且本件係向該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依前揭說明,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其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101年8月31日送達裁定之翌日即同年9月1日起算,計至同年9月5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且101年9月5日為星期三,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抗告人竟遲至101年9月7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具狀提起抗告,有抗告人所提「抗告陳情理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8頁),揆諸首揭規定,其抗告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昱志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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