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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號
再審聲請人 游00 0000-0000A(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94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73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本件原確定判決經函請亞東醫院對聲請人施以精神鑑定,認高度懷疑其有「戀童癖」、且「對性心理方面有進一步安排矯治與相關處遇之必要」,有該院亞醫字第0972930191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資證明,顯見聲請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抑或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從而聲請人即應受不罰或應減輕其刑,惟原確定判決法院未予審就。
又㈡原確定判決依驗傷單認定B女有陳舊性撕裂傷,然並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以手指頭插入B 女性器官之犯罪事實,原確定判決遽引為證據,亦有證據法則之違誤,綜上,爰具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從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57號裁定意旨參照。
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同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考。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據B女於警詢時前後一貫,無矛盾齟齬,且就各該次性侵害之過程及其當時內心感受等細節,均能詳細描述之證詞,及驗傷單呈現B女處女膜有陳舊性撕裂傷之事實,認B女於警詢中之證述,信屬真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聲請人雖以亞東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認應依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惟該鑑定報告業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貳、三中引用,並諭知聲請人應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等語,是該證據資料顯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要件;
且依鑑定報告內容,係認定聲請人有進一步安排矯治及相關處遇之必要,並未認定其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則該證據資料,亦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與前揭「顯然性」要件未符。
又查原確定判決係依被害人之陳述及驗傷單而為認定,已如前述,聲請人任憑己意而再為相異評價,亦不合於前揭「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之再審要件。
四、綜上,聲請人就原確定判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重覆為爭執,且未提出足以影響判決之新證據,其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再審事由顯有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揆諸首揭說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貽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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