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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雅君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唐心如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林俊吉律師
上列再審聲請人等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70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確定判決判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唐雅君、唐心如二人共犯詐欺罪,唐雅君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唐心如處有期徒刑1年4月,惟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即:「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亞歷山大集團日報表內之『臺灣現金流量表』」(可認再審聲請人等當時仍有能力繼續經營)及共同被告陳愛惠98年5月25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結證(可認亞歷山大集團若非遭詠驊公司、姚乾隆詐騙19張支票),漏未斟酌,導致誤認亞歷山大集團在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即欠缺繼續經營之經濟能力,並誤認再審聲請人二人自斯時起即以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明知亞歷山大集團已無法繼續經營,但對外隱瞞事實,仍持續經營「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付費入會等情,乖離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云云。
二、惟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固有明文。
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案證據,所認定下列事實,再審聲請人二人均不爭執,茲先列述如下: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二人為姊妹,共同經營亞歷山大集團,自85年3月5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陸續於全國各地成立分公司,總計開設35家分公司,迄至96年1月間,仍保有21 個營運點,其間及嗣後,另設立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增設分公司、並一再轉投資,轉投資包括薩摩亞亞歷山大境外公司、英屬維京群島(BVI)Super Smart境外公司、大陸地區「上海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北京亞力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及「北京亞力山大東直門健身休閒有限公司」及設立君生活股份有限公司。
㈡惟於95年度因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又因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並因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等因素,亞歷山大公司於95年度之營業淨損達4億4312萬餘元,於95年12月31日之資產總額為17億4,21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
嗣於96年度,亞歷山大公司之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月1日累計至同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餘元、1億3638萬餘元、1億9820萬餘元、2億7122萬餘元、3億3966萬餘元;
並且亞歷山大公司95、96年度之營業收入更明顯低於營業成本及費用,95年度營業成本及費用係營業收入之1.33倍,致營業淨損4億4312萬餘元,96年度累計至5月底,營業成本及費用則係營業收入之2.18倍,即營業淨損已達3億3780萬餘元。
而此95年至96年間因營業衰退,以及持續虧損,出現營運上資金缺口,並導致向金融機關及民間鉅額借款均不足以支應,顯已捉襟見肘。
㈢而再審聲請人二人所經營之健身事業,主要仰賴會員會費之收取,而會員入會之消費,除了「逐次付費」者外,大部分之會員均係選擇「預付型」消費。
而「預付型」與「逐次付費」之消費最大的不同,在於會員於入會時,與亞歷山大集團簽立契約,除了繳納若干手續費外,係一次付清全額之會員費用,亞歷山大集團則承諾會員得享有約定年限或點數之會員權利。
對亞歷山大集團而言,對此種「預付型」會員所收取之會費,在其尚未履行提供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約定義務之前,實際上尚需儲備足夠資金作為未來履行債務之準備,性質上仍屬對於會員之「負債」。
㈣再審聲請人二人迄至96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宣告停業前,一直隱瞞上情,仍持續吸收「預付型」會員,迄96 年12月10日亞歷山大集團宣告停業為止,計得3億2170萬5686元。
四、從而,原確定判決以「此等財務狀況,欲履行提供『預付型』會員健身設備、美容服務等義務顯有困難,對於消費者是否決定締約、會員期間之長短影響甚鉅,而屬交易之重要事項,又因在『預付型』之消費型態,消費者在締約前,就亞歷山大集團之財務狀況能否依約確實提供服務,並無任何方法可以加以檢驗,消費者在締約前並無能力或可能性,為維護自己利益獲取必要之資訊,其與企業經營者間存有極端之『資訊不對稱』情形」,認定再審聲請人二人「意圖為亞歷山大集團不法所有之不確定故意之單一犯意聯絡,隱瞞前揭亞歷山大集團之上述狀況,並任由該集團不知情之業務職員,持續向消費者銷售該公司之『預付型』會員方案,使消費者陷於錯誤,而以現金或刷卡方式繳付會費」,係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核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五、本件亞歷山大集團財務陷於極度困難之狀況,除再審聲請人二人爭執之「臺灣現金流量表」所載現金資產情形外,從原確定判決所認定:95年度因雙卡效益的影響,消費市場緊縮,又因亞歷山大敦南分公司公共安全事件,造成會員及潛在消費群的疑慮,並因亞歷山大集團於93年至95年間採取快速擴充新館策略,投入營運成本甚高,造成營運資金沈重壓力及資產總額為17億4213萬餘元,負債總額為16億9415萬餘元,負債總額達資產總額之97%,而96年度營業虧損更加惡化,自96年1月1日累計至同年1月31日、2月28日、3月31日、4月30日、5月31日,虧損金額分別為7665萬餘元、1億3638萬餘元、1億9820萬餘元、2億7122萬餘元、3億3966萬餘元等情,又雪上加霜,再審聲請人或亞歷山大集團分別向向華南銀行、臺北富邦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聯眾國際資產管理公司之短期或長期鉅額借款,向葉國一、葉忠仁、白錦松、經陳愛惠介紹向地下錢莊業者自稱「趙啟東」之人、李葉清美、自稱「林瀧澤」之人所為鉅額借款,均出現嚴重周轉困難、捉襟見肘情況,至於再審聲請意旨所指:民國96年6月1日起至同年12月止亞歷山大集團日報表內之『臺灣現金流量表』」及共同被告陳愛惠98年5月25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之結證二節,核僅屬導致陷於極度困難狀況之「冰山一角」而已,再審聲請意旨執此枝節認為「足以影響於判決」之結果,尚有誤解,其再審聲請,非有理由。
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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