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再,416,2012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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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416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寬煒
上列聲請人因銀行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金上訴字第6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21日第二審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金訴字第27、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786、10020、10986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8193、18195、19668、20929、2093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寬煒於第二審判決後,始知悉100年12月30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函覆該社於97年、98年之季平均存款利率及放款利率、存放款比率、手續費收入等證據資料詳如再證3所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依法僅得辦理國內兌匯業務,且社內存戶間轉帳毋須支付手續費,則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無辦理本案所涉之兩岸匯款之匯兌業務,且黃素蓮所涉之11個相關帳戶,因皆係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故其內部轉帳,並不必支付手續費,是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並無第二審判決所認定之匯兌、轉帳業務之手續費損失,足認上述新事證已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確實性,符合同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爰就上開確實之新事證,依法聲請再審,並准予停止執行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而聲請再審,必其聲請再審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須經調查程序為要件,惟必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者,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所謂之「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缺一不可,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號裁定、92年台抗字第48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寬煒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南寮分社「經理級高階從業人員」,對於社內各項手續費收取標準應知之甚詳,且相關收費標準本為一般民眾為匯款交易時,得經由經辦人員或透過網路查詢即可知悉之內容,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100年12月30日新一社總字第2619號函(詳再證3),核屬對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對外公告的收費標準之再次重申,顯非事實審法院判決前(100年12月21日)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又該再證3函文係100年12月30日發文,已在100年12月21日本院二審判決之後,故上開函文所示內容,亦非是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確實新證據之「新鮮性」特質,且就該證據本身形式觀察,並非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證據,亦不具有得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自不符該款所稱「新證據」之要件。

聲請人以發現上開新證據為理由聲請再審,自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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