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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療停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 分人 王士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停止治療(101年度執聲字第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士誠停止強制治療。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王士誠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以100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然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
茲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以其刑後強制治療至101 年4 月26日屆滿一年,經鑑定評估認再犯危險已顯然降低,通過結案鑑定評估,認可停止其強制治療,並檢具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紀錄、本院上開刑事裁定、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紀錄影本可參。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①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②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刑法第91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施以強制治療及同條第2項之停止強制治療,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依95年6 月14日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理由謂:強制治療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性質上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且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性罪犯之矯治規定,已將刑前強制治療修正為徒刑執行期滿前,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法律規定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有再犯之危險者。
依上開規定,性罪犯有無接受強制治療之必要,係根據輔導或治療結果而定,而強制治療時間之長短,則於強制治療執行期間,經由每年鑑定、評估,視其再犯危險是否顯著降低為斷,為求允當,亦須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治療,爰於第1項後段併明定之。
三、經查:受處分人王士誠前因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3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嗣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期間,經依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未通過治療,認其有高度再犯風險,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再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療字第1 號裁定應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裁定附卷可稽。
受處分人接受身心治療後,經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召開100 年度第7 次性侵害犯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及結案鑑定評估會議認其再犯危險已顯著降低,決議通過結案鑑定評估乙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101 年1 月2 日中監教字第1006101300號函暨檢附之刑後強制治療結案鑑定報告書、刑後強制治療受處分人處遇評估報告書、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紀錄、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及前揭會議記錄等資料在卷可查,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檢察官聲請依法並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1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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