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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昌德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101 年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昌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昌德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0000元,上訴鈞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 月,併科罰金40000 元(其中妨害公務部分,共2 罪,各罪刑度均為有期徒刑2 月,受刑人已撤回上訴確定);
嗣經鈞院以97年度聲字第404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
於民國98年3 月19日送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0 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出獄,爰聲請裁定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聲請人之前開聲請,除有法務部矯正署100 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24161 號函及附件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外,復經本院調閱前開判決之網路擷取本,查明受刑人為累犯。
聲請人前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蔡守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衍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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