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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張陽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王世華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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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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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妨害自由 │恐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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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貳拾伍日│拘役肆拾伍日│
│ │,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壹│,以新臺幣壹│
│ │仟元折算壹日│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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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5年11月底至│97年3月29日 │
│ │95年12月某日│至97年4月8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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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年 度 案 號│法院檢察署99│法院檢察署99│
│ │年度偵字第13│年度偵字第13│
│ │580號 │479號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
│最 後│案 號│100年度簡上 │100年度上易 │
│ │ │字第62號 │字第2196號 │
│事實審├───┼──────┼──────┤
│ │判 決│100年8月11日│100年11月3日│
│ │日 期│ │ │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臺灣高等法院│
│ │ │法院 │ │
│ ├───┼──────┼──────┤
│ 確定 │案 號│100年度簡上 │100年度上易 │
│ 判決 │ │字第62號 │字第2196號 │
│ ├───┼──────┼──────┤
│ │判決確│100年8月11日│100年11月3日│
│ │定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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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臺灣臺北地方│臺灣臺北地方│
│ │法院檢察署10│法院檢察署10│
│ │0 年度執字第│0 年度執字第│
│ │5387號 │718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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