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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金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金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金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另犯詐欺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7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569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71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015號撤回上訴確定;
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2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877號上訴駁回;
另犯竊盜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63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其中毀棄損壞罪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1625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
於97年6月1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0年12月29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0年12月29日法授矯字第100013367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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