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12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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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高柏輝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00年度上訴字第350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高柏輝因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經原審判決有罪且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之重刑,有事實足認顯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主動與警方連絡,自行從大陸返台,實無逃亡之虞。

且被告配合檢警偵辦,對案情坦承不諱,實無勾串滅證之虞。

請斟酌被告係初犯,犯後態度良好,亦有悔悟之意,農曆年節將屆,請體卹被告人子思念父母之心,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定有明文。

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重罪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同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參照)。

四、查被告涉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偵審中自承在卷,核與證人莊昆樺、蔡瑋桐等人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北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現場蒐證照片、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及莊昆樺、蔡瑋桐之入出境資料等證在卷可佐,嗣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七年,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重罪。

衡諸被告因已受重刑之諭知,且其犯行事證明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逃亡之虞。

本院經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被告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因而裁定羈押被告。

抗告意旨雖謂:被告係自行投案,實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已坦承犯行,實無勾串、滅證之虞云云,尚難遽信,至被告思念親人之心,其餘受羈押處分之人雖均同此心,然與判斷被告是否應受羈押無關。

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其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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