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張○○ 年籍詳卷(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張○○(年籍詳卷)為老實人,本案是被人設計,被告於民國97年度因中風送署立桃園醫院就醫,被告為文盲,目前左眼看不到、左耳聽不到,手腳快無知覺,在看守所很痛苦,請求具保停止羈押。
二、上訴人即被告張○○因涉嫌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00號判決,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以強暴、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處有期徒刑8年。
檢察官及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現繫屬於本院審理中(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64號)。
本院值日法官於民國100年10月19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罰之執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決定予以羈押。
嗣本院於被告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認上述羈原因仍然存在,且被告所受罪刑宣告非屬短期自由刑,有畏重執行而逃亡之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同時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再者,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3日庭訊時陳明其無固定住居所,又無法提出保證金以替代羈押處分,本院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業已裁定被告之羈押期間自101年1月19日起延長2月在案。
被告雖主張其於97年度因中風送署立桃園醫院就醫,被告為文盲,目前左眼看不到、左耳聽不到,手腳快無知覺,在看守所很痛苦云云。
然經本院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查覆有關被告之病況乙情,該所函覆略謂:被告自入所後自述有高血壓、攝護腺肥大及中風病史,定期接受所內特約醫師門診診療。
病況尚屬穩定;
101年1月20日經安排醫師診療,自訴耳鳴、口乾口苦、小便不順及左腳酸痛,目前持續藥物治療觀察中,如病況需要,當持續安排醫師診療。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1月30日北所衛字第1010000869號函及被告入所後相關就醫就診病歷單影本在卷可佐,堪認被告目前尚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所稱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
至被告請求本院調閱其於97年間因中風就醫之診療資料部分,衡情被告於97年間就醫之病歷,距今已有數年之遙,本難據以判斷被告現今之身體健康狀況,況被告目前並無罹患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況,已如前述,本院當無再應被告請求調閱被告97年間中風就醫診療資料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陳稱被告為老實人,係為了錢而被人設計、被告是文盲,聽不太見,在看守所裡過得很痛苦等節,除無從動搖被告具備前述羈押事由之認定外,亦難執為許以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三、綜上所析,被告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法替代羈押之強制處分,非予羈押被告,顯難進行後續之審判程序,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陳恆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