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220,201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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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2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袁玉玲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5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該管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第419條亦有明文規定。

又監獄、看守所(下稱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抗告仍屬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院查:抗告人所提「刑事陳明狀」係不服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7月5日所為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20號)提出抗告,經本院於101年9月12日訊問明確,有筆錄附卷可稽,而該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業於101年7月12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1年7月13日起算,計至101年7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而抗告人延至101年9月3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智雄
法 官 郭雅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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