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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6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英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2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英志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受刑人陳英志因犯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妨害自由及傷害二罪,宣告刑部分均漏載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予補正如附表所示),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前所犯之附表所示之罪,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就各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爰就其如附表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李釱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譽璋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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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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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傷害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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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
│ │折算1日 │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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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99年5月4日上午11時許│100年3月17日晚間9時 │
│ │ │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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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偵查(自訴)│署 │署 │
│機關年度案號├──────────┼──────────┤
│ │100年度偵字第9829號 │100年度偵字第690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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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本院 │同左 │
│後├────┼──────────┼──────────┤
│事│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388 │
│實│ │ │號 │
│審├────┼──────────┼──────────┤
│ │判決日期│101年3月7日 │101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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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本院 │同左 │
│定├────┼──────────┼──────────┤
│判│案 號│101年度上訴字第245號│100年度上易字第2388 │
│決│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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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101年4月3日 │101年4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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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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