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781,201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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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1號
聲 請 人
即 受刑 人 張火龍
上列聲請人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執減更字第45號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減更字第45號對於張火龍之執行命令應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刑法第77條、監獄行刑法第81條參照)。

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因復歸社會而業已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

是主管機關所為之撤銷假釋決定,允宜遵循一定之正當程序,慎重從事。

是對於撤銷假釋之決定,應賦予受假釋人一定之救濟程序,請求法院在正當法律程序公平審判,以獲適時有效救濟之機會,始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之意旨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㈡查聲明人因於民國84年間,分別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第2項第4款之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之吸食毒品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0條第3項未經許可無故等藏改造手槍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嗣並與聲明人另案所犯殺人罪、懲治盜匪罪等罪所處之刑併合執行(接續執行),於98年3月6日核准假釋出監。

㈢因上開附表編號1、2、3所示3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應予減刑,但檢察官疏未於減刑條例發布實施後依法為聲明人聲請減刑,竟遲至101 年6 月始向本院聲請減刑,案經101 年聲減字第3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倘檢察官適時依法為聲明人聲請減刑,則聲明人98年3 月6 日核准假釋出獄後,100 年5 月即應已假釋期滿,但因檢察官之疏誤,致聲明人假釋期滿日期須延102 年9 月,且若非假釋期滿日期延至102 年9月,聲明人於100 年5 月假釋期滿後,即無須再執行保護管束,亦不會因未按時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而於101 年5 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

申言之,依前開裁定,聲明人於100 年5 月即已假釋期滿,縱此後有違反保護管束之情事,於101 年5月時已不得再撤銷假釋,故撤銷假釋之處分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減更字第45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應到案執行殘刑2 年2 月,均有違法不當,致生損害於聲明人人身自由之權益。

㈣撤銷假釋係屬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處分時因不需經法院裁定,惟假釋撤銷後,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殘刑之行為,被撤銷者如有不服,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時即應受法院之「合法性審查」,對於違法或牴觸法令部分,仍非不得予以宣告違法並撤銷之,且審查之對象如謂僅限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殘刑行為,而不及於撤銷假釋之處分行為者,則前開救濟規定不啻形同具文,亦形成受刑人之假釋遭撤銷,而檢察官卻無法指揮執行殘刑之矛盾,為此,依法聲明異議云云,並提出: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命令及本院94年度抗字第151號裁判要旨影本為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

假釋出獄者,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目的在監督受刑人釋放後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

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4條第2項之規定,法務部得於地方法院檢察署置觀護人,專司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保護管束事務,因此受刑人假釋中之保護管束事務,自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而撤銷假釋,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受保護管束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固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時,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參最高法院95年度臺抗字第441 號裁判要旨)。

三、經查: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675- 1號號指揮執行書執行聲請人有期徒刑10年1 月,其刑期起算日為86年8 月26日,於98年3 月6 日經核准假釋出獄,有本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

假釋期間,聲請人因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相關規定,情節重大,經法務部撤銷其假釋,應執行殘刑,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名及刑期,乃經聲請由本院101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

㈢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據此規定,本院於101 年據檢察官之聲請而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6號裁定聲請人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惟該條例於96年7 月16日施行,當時聲請人尚未執行完畢,檢察官本應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最後事實審法院裁定減刑,聲請人亦可提出該聲請,惟聲請人未為聲請,檢察官也遲至101 年5 月聲請人假釋經撤銷,始提出聲請,致聲請人之刑期原可於100 年5 月間即屆滿,並不致日後因違反保護管束相關規定假釋被撤銷,卻因遲未聲請減刑裁定,而聲請人於同年8 月起又多次未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檢驗,致101 年5 月還在假釋期間,經撤銷假釋。

是聲請人所指其本不應因刑期屆滿之後違反保護管束,而於101 年5 月經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卻因檢察官於101 年5 月始聲請減刑裁定,致其假釋期間被往後拉長等語,雖聲請人也怠於聲請減刑,惟檢察官遲未聲請減刑,容有可議之處,應有所不當,因認本件聲請,核有理由。

㈣綜上,本件因檢察官遲於聲請減刑,影響聲請人執行期滿,其假釋因而遭撤銷,本件假釋之撤銷處分雖未違法,但因前述情形,有所不當,從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減更字第45號執行命令命聲明人應到案執行殘刑2 年2 月,亦有另行斟酌之必要。

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執減更字第45號執行命令,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艷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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