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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傅崐萁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傅崐萁提出新臺幣捌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解除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五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零時起恢復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受韓國國會倫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宋光浩議員及韓國忠清北道堤川市市長崔明玄之邀請,於民國101年9月2日至101年9月11日至韓國忠清北道堤川市參訪,蒙鈞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5號裁定解除聲請人101年9月2日至9月11日之限制出境,此次計畫原訂係聲請人帶領花蓮縣政府團隊先赴韓國堤川市參訪,並拜會該市市長、韓國國會倫理委員主任委員宋光浩議員及下任總統候選人卜瑾惠後,韓國堤川市市長及韓國國會倫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宋光浩再至我國參訪、交流。
然近日計劃變更,擬先由韓國堤川市市長及宋光浩議員於101年8月27日至同年月30日至花蓮縣參訪,並於環島參訪各縣市後至總統府拜訪,約莫101年9月10日回韓國;
而聲請人帶領之花蓮縣政府團隊,則係於101年9月15 日至同年月25日訪問韓國;
是以聲請人原定101年9月2日至同年月11日參訪韓國之行程,因韓國及我國總統府、各縣市之規劃,日期變更為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請准聲請變更解除限制出境之日期為101年9月15日至101年9月25日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同法第171條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於偵查中經諭知具保新台幣(下同)50萬元,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強制處分,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
嗣經被告上訴,現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中。
三、聲請人聲請於101年9月15日至同年9月25日參訪韓國忠清北道堤川市,業據提出韓國國會及韓國堤川市訪問花蓮縣請求函、邀請函等件影本及翻譯文件為憑,尚屬有據,本院斟酌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函文資料、本案案件進行之訴訟狀況、聲請人身為花蓮縣縣長身分推展縣務之必要性及前曾聲請解除入出境之相關情事,認此次聲請為有理由,另審酌被告資力,及聲請人聲請出國之次數、出國之地區,准被告於提出80萬元之保證金後,解除其自101年9月15日起至101年9月25日止之限制出境(出海),且自101年9月26日零時起仍恢復限制出境(出海),若聲請人遵期於101年9月25日24時(即晚上12時)前返臺,經檢具護照及參訪證明文件向本院陳報並審核無誤者,即發還上揭保證金,逾期未入境返台即予沒入。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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