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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0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建德
選任辯護人 葉光洲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吳建德因犯強盜罪,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7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經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209號)。
本院法官於民國101年4月30日訊問聲請人後,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盜罪,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經原審判處重刑,並仍否認本件犯行,有因而不願接受本案重刑而有逃亡之虞,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1 年4 月30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一時糊塗誤入歧途犯下不可原諒之咎,收押至今深感後悔,終日省思,於偵查均坦承犯行,配合檢警、法院訊問。
然因家中另有訟案,先父遺留之不動產遭胞姐及其男友竊取賤賣,以致家母終日憂心,尚待被告返家取得新事證。
爰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限制住居所,暫返家中安頓,屆時必然如期服刑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並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3 款定有明文。
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故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經檢察官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盜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等罪嫌,而提起公訴,嗣經原審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48 號審理結果,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強盜罪二罪及刑法第328條第5項之預備強盜罪,而分別各判處有期徒刑7 年、7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101 年8 月22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2 罪,各判處有期徒刑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預備強盜部分,無罪),嗣檢察官未提出上訴而告確定,顯見其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所犯之罪已非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惟被告已受本件罪刑確定判決,並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則其有因畏重刑之執行而逃亡之誘因仍然存在,有事實及相當理由可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參以本件被告於100 年11月18日凌晨2 時45分許、同年月24日凌晨3 時28分許,先後犯下2 次恐嚇取財犯行,其犯罪手法均以持刀恐嚇便利商店店員交付財物等犯罪情節,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且本件既已確定,即將移送執行,實無於此時再為停止羈押之必要與實益,是為確保對被告將來可能之後續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
至被告所稱家中尚有要事急需處理等情,縱係屬實,然此非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本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仍有羈押被告之理由及必要,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張傳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盈伸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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