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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瑞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瑞吉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本件受刑人陳瑞吉因犯賭博等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所宣告之數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則附表編號1、2所示已先執行之罪,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自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合先敘明。
二、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復有規定。
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陳瑞吉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惟因其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案受刑人陳瑞吉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31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
四、據上論斷,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吳啟民
法 官 楊智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3 │
├───────┼───────┼───────┼───────┤
│ 罪 名 │ 賭博 │ 妨害自由 │ 妨害自由 │
├───────┼───────┼───────┼───────┤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10月 │
├───────┼───────┼───────┼───────┤
│ 犯 罪 日 期 │ 97.08-97.09 │97.11.19-98.01│ 97.09.06 │
│ │ │.20 │ │
├───────┼───────┼───────┼───────┤
│ 偵察機關案號 │臺北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臺北地檢98年度│
│ │偵字第26496號 │偵字第26496號 │偵字第26496號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本院 │
│ ├───┼───────┼───────┼───────┤
│最後事│案 號│99年度訴第827 │99年度訴第827 │100年度上訴字 │
│實 審│ │號 │號 │ 第2637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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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0.06.09 │ 100.06.09 │ 100.11.29 │
│ │日 期│ │ │ │
├───┼───┼───────┼───────┼───────┤
│ │法 院│ 臺北地院 │ 臺北地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定│案 號│99年度訴第827 │99年度訴第827 │101年度台上字 │
│判 決│ │號 │號 │ 第396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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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 100.10.18 │ 100.10.18 │ 101.07.31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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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 註│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00年度執 │ │
│ │字第646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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