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32,201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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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武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

此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定有明文。

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

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

亦即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或部分之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者,應認為執行未畢(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298號判決、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要旨參考)。

三、經查:受刑人陳武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3之犯罪日期應為96年7月10日至97年5月28日,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應為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記載有誤,應予更正如本裁定附表),均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其中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係在新刑法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前犯之,依前開說明,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另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1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執更字第3145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完畢,惟依上揭說明,於本件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即屬尚未執行完畢,至已執行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依刑法規定雖係得易科罰金之案件,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已逾有期徒刑6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罰金刑部分,因僅有附表編號3之罪宣告併科罰金,無定執行刑之問題,應合併執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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