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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卜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4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卜淳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邱卜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司法院釋字第662 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 號、第662 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既經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427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有上開刑事裁判書本乙份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另本件受刑人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聲請意旨漏未聲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逕予補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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