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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吳孟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原附表編號2、3犯罪日期應予對調;
編號2、3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均已更正如附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陳明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郁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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