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53,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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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3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李興隆
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保字第129 號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執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興隆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6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

然異議人已於民國100 年8 月間假釋出獄,異議人具狀聲請以保護管束代替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惟仍經檢察官發函表示異議人須接受強制工作處分,而駁回聲請;

因異議人已有正當工作,在公司有相當地位,不可或缺,有異議人101 年5 月22日在職證明書、異議人之勞健保扣繳資料、101 年8 月3 日職務證明書可證,又異議人為家中唯一之經濟支柱,且女友懷孕多時,已將臨盆,亦有異議人戶籍謄本及宏其婦幼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本案應無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此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上更(一) 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在案,嗣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3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明異議人於98年6 月29日入監服刑,於100 年8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於101 年6月8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聲明異議人於101年6月11日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01年7月19日到案接受強制工作之執行,經聲明異議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經同署檢察官於101年7月3日以桃檢秋辛101執聲他1157、1242字第057772號函覆:「受刑人李興隆刑後強制工作部分,經調閱本署觀護人觀護卷宗後,認仍有執行之必要,請依傳喚期日到庭執行」,聲明異議人對上開處分不服,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撤銷上開執行之指揮,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程序上固無不合。

㈡惟依修正前刑法第90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前刑法第98條雖有明文。

但依修正前刑法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規定。

另依法務部所訂頒「辦理假釋應行注意事項」第19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人就本案另有強制工作尚未執行者,應由監獄檢具事證通知檢察官參酌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如仍應執行者,應於假釋期滿後執行之。

是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宣告之受刑人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是否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抑以保護管束代之,本屬執行事項,自應由檢察官衡酌相關資料,審認之,而是否有執行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及是否聲請法院裁定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係屬檢察官之裁量職權,倘不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本件並無相當且確切之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已經痛改前非且無再犯之虞,不能僅因受刑人出獄後有正當工作,家中經濟需受刑人工作支付,即認無繼續執行刑後強制工作之必要。

是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內容,指揮執行本件強制工作之處分,其執行之指揮及執行方法均無不當可言。

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玉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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