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59,201209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張志中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強盜等案件,對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97年執更則字第344 號、第344 號之1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中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執更字第344號指揮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 月16日,扣除折抵羈押215 日,執行期滿日為106 年1 月12日。

該署後續核發之97年執更則字第344 號之1 執行指揮書,勞役起算日為106 年1 月13日,已逾7 年未執行之時效,該指揮書執行裁量權之行使於法有違,應優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之刑並扣除羈押日數方符法紀,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

而有關刑之執行順序,依同法第459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

參諸刑法第4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6條第1項等規定,亦僅規範罰金應完納之時間及不完納者之執行問題,並未涉及罰金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順序,則罰金與其他主刑之執行,因互無衝突,檢察官自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以決定罰金刑係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

故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者,執行檢察官自亦得決定先行執行之,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

此項指揮執行裁量權之行使,乃基於刑事訴訟法之明示授權,檢察官基於行政目的,自由斟酌正確、適當之執行方式,倘無裁量濫用、逾越裁量情事或牴觸法律授權目的或摻雜與授權意旨不相關因素之考量,即屬合法。

又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裁判之執行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

而監獄之行刑則是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之謂。

是裁判之執行涉及是否執行及刑期如何計算之決定,由於尚未進入監獄行刑之領域,尚非監獄之處遇,而與受判決人入監服刑後,透過監獄行刑之措施,以達到社會復歸或再社會化之目的,其行刑之措施屬於監獄之處遇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異議人即受刑人張志中因犯強盜、盜匪、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亡(軍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5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

移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認其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5 月16日,扣除自89年11月2 日至90年6 月4 日止,共計215 日羈押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1 月12日,另受刑人因在監執行,無力繳納罰金,且無財產可供執行,易服勞役,依法執行易服勞役180 日,勞役起算日期106年1 月13日,執行期滿日期為106 年7 月11日,有異議人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異議人對檢察官之上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主張其羈押日數應先折抵罰金易服勞役部分,其餘日數再折抵有期徒刑刑期云云。

然如前述,罰金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本得斟酌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於徒刑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

受刑人以同一事由曾聲明異議,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1484號、第3343號裁定駁回,並經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57 號駁回抗告在案。

本件再為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偉光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