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875,201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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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維謙
上列受刑人因強盜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維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維謙因強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4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97年8月6日送監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101年8 月31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孫維謙因強盜案件,經本院從實體上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審所判處有期徒刑7 年,於97年8月6日送監執行,刑期終結日期為104年6月23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103 年12月29日。

茲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於101年8 月31日以法矯司字第10101153381號函核准假釋。

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洪于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強梅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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