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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河芬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九八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河芬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河芬前後因:(一)偽造文書案件,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以九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二)偽造文書案件,由本院於一00年一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由最高法院於一00年五月五日以一00年度台上字第二三0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前述(一)之有期徒刑亦因此遭撤銷緩刑,而於一00年六月十日入監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之刑期後,原應於一0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嗣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0三一一號函及「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曾淑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惠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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