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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名世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0年度金上重更㈠第10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名世提出新臺幣貳佰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69號2樓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星期五18時至2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
理 由本件被告黃名世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執行羈押,茲被告聲請停止羈押,經核被告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等刑,惟依本案進行程度及被告已羈押逾4年等情,准予提出新臺幣二百萬元之保證書或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應於停止羈押釋放時起,限制住居於臺北市○○區○○路2段69號2樓之2,且限制出境、出海,復應於每星期五18時至20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報到。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 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4款、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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