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906,2012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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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哲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哲延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哲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臺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要旨參照)。

三、查本件受刑人劉哲延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各該執行指揮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最後事實欄內之「判決日期」、附表編號2所示最後事實欄內之「案號」,應分別更正為「100.10.28」、「100年度壢簡字第2091號」)。

茲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本院審核認為適法有據,再參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705號刑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等情,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又上開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均得易科罰金,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其所處有期徒刑已逾6月,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併合處罰結果,原得易科罰金者乃不得易科罰金,是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麗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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