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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建成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建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建成㈠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
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二六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基簡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
上開⒈⒉⒊三罪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五五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㈡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基簡字第二九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三0七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本院以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七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上開⒈⒉罪嗣經本院以一0一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
於九十九年三月十日入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民國一0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八月十七日法授矯字第一0一0一一五0二七一號函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吳麗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呂懿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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