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2925,2012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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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志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等案件,聲請付保護管束(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97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志文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志文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637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拘役110 日確定;

㈡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127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㈢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全案並經本院100 年度聲字第334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

於99年12月13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 年8 月3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 年8 月31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0311 號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莊明彰
法 官 彭政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文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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