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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威傑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5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體弱多病,家中經濟不佳,僅能住戶籍地,別無它所,且被告是自動投案,顯然無羈押之必要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經本院於101年5月14日訊問後,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諭令羈押。
再於101年8月3日裁定自101年8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迄今。
(二)又被告所犯殺人罪,業經本院於101年8月8日判處有期徒刑15年,禠奪公權8年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單親家庭,與父親很久沒有連絡,也沒有與母親一起生活,自己一人在外謀生等語(本院卷第108頁反面),可知其居無定所,如准交保,自有逃亡之虞。
又依其警詢筆錄所載,被告係經其母再三勸說下始投案,且係向警員稱要自首,顯係希冀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而已。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尚辯稱:我沒有殺人的犯意,可能是我喝酒衝動,我只是自保而已云云,亦難認其有自白犯罪之意思。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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