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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49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
被 告 陳賜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04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
(一)被告陳賜麟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1年7月18日訊問後,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諭令羈押在案。
(二)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案件,業經原審認定有6次販賣之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7年7月不等之徒刑,並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6月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又人皆有趨樂避苦之心,希欲自由自在,避免牢獄之災。
被告於原審已被判重刑,如准交保,自有高度逃亡之可能。
此觀原審認定之共犯李萬成,於被告經警拘提到案後,即逃亡而遭通緝(本院卷第76頁),可為佐證。
辯護人雖辯以:被告家有妻小,不可能逃亡云云。
惟實務上,不少被告係因家人協助,而順利逃亡,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期日聲請傳喚李萬成為證人,本院並因之裁定再開辯論,如准被告交保,自有勾串證人之虞。
從而,本件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品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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