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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俊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俊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俊信因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俊信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11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1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附表編號13-2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146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黃潔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儀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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