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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舜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舜源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舜源因搶奪等罪,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洪舜源因搶奪等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
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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