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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2號
聲 請 人
即 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葉步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罪等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62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因被告葉步宏犯詐欺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以下同)101年6月7日經執行羈押,迄至101年9月6日止,因被告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有繼續延長羈押之必要,故自101年9月7日起裁定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鈞院前以被告葉步宏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
惟查,本案相關卷宗、證物均已公開、提示,證人亦經原審交互詰問完畢,且已判決在案。
就檢察官起訴詐欺案件,而為被告葉步宏否認部分,經詰問證人,已足以證明與被告無關,共同被告李昱承所指並不實在。
從而被告並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事實。
而被告於案發前均與家人同住,有固定住所,並無事證證明有逃亡之虞,且所有證人均已交互詰問完畢,亦無與共犯、證人勾串之可能,是以本件無再予羈押之必要性與急迫性,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
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葉步宏因涉犯詐欺等罪,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法執行並延長羈押至今。
(二)、又本件被告因係涉偽造私文書、詐欺等罪,經原審審理結果,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5日、7月、2年4月、3 年2月、1年8月、2年6月、2年2月、6月、10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在案,由上可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及犯行明確。
且被告前後多次涉犯詐欺罪,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即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如予釋放在外,恐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再參諸遭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等情,況被告上訴並非坦認全部犯罪事實,倘法院最後判決結果非如被告之預期,難期被告能服膺判決結果,其逃亡誘因隨之增加,是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認為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刑罰之執行。
另本件仍在本院審判中,尚未終結,審酌被告涉案情節非輕,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執行刑罰,復審酌被告長期多次為偽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致多名被害人等損失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法以具保替代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前述停止對被告羈押之事由,並不符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復審酌被告所涉犯罪之各項情節,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陳坤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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