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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本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字第14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本來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壹月。
理 由
一、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民國95年5月間,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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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二、受刑人廖本來因偽造文書、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二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二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犯罪日期,為95年5月間,係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依上揭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富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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