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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鎮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4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鎮陽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鎮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游鎮陽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一級毒品、轉讓禁藥等共5罪,業經臺灣桃園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法院刑事判決、宣示判決筆錄各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3、4、5所示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故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就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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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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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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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罰金新臺幣一仟元折算│有期徒刑9年6月. │
│ │一日. │一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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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10月27日 │98年10月26日 │98年6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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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098年毒偵字 │桃園地檢098年毒偵字 │桃園地檢098年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 │第005836號 │第005836號 │2358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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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臺灣高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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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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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099年審訴字第000490 │099年審訴字第000490 │099年上訴字第003603 │
│事實審│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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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99年3月31日 │ 99年3月31日 │ 100年8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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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桃園地院 │ 桃園地院 │ 最高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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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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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099年審訴字第000490 │099年審訴字第000490 │101年台上字第002960 │
│判 決│ │ 號 │ 號 │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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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99年3月31日 │ 99年3月31日 │ 101年6月14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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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1、2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得 │編號3、4、5原確定判 │
│備 註│易科罰金。 │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
│ │ │年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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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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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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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年10月. │有期徒刑11月.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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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98年8月5日 │98年10月15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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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桃園地檢098年偵字第0│桃園地檢098年偵字第0│ │
│ 年 度 案 號 │23586號 │23586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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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高院 │ 臺灣高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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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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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099年上訴字第003603 │099年上訴字第003603 │ │
│事實審│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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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0000000 │ 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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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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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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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101年台上字第002960 │101年台上字第002960 │ │
│判 決│ │ 號 │ 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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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1年6月14日 │ 101年6月14日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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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註同3所載。 │ │
│備 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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