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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69號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蔡樹基律師
被 告 羅政傑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政傑於偵查、原審均已坦承犯行,且於鈞院詢問時供稱:「原審判決事實我都承認。
我希望可以交保。
讓我可以出去賺錢」,衡情應無羈押之必要。
又被告年幼時父母離異,其母於其當兵時已過世,原住處經法拍,故被強制遷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惟被告如獲交保可商請友人甘義榮將戶籍遷至「新北市○○區○○街140巷9號1樓」,被告當會隨傳隨到,應無虞逃之情。
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明:「該認的我都認了,希望法院可以交保,家中還有母親牌位需要祭祀,家裡只有我一人」。
綜上,被告所涉雖屬重罪,唯已坦承犯行,應無羈押之必要,懇請鈞院予以交保以保被告權益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羅政傑因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19罪,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年在案,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並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而被告雖坦承上開罪行,惟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
另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被告目前戶籍遭強制遷至新北市樹林區戶政事務所,並無固定住居所,,揆諸上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將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自有予以羈押之必要。
再審酌被告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對社會危害甚鉅,予以羈押,適足以防衛社會安全,並不違比例原則與最後手段原則。
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法定應予停止羈押之事由。
是被告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張江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駱麗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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