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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戴國凡
選任辯護人 溫瑞鳳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擄人勒贖案件(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214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因重病經長庚醫院診斷出患有肝膿瘍、脾膿瘍、B型病毒性肝炎,醫囑:病患因上述原因於民國101年7月17日入急診,101年7月19日轉入感染科病房治療,期間接受抗生素治療,因病況改善,於101年8月6日出院,宜續門診追蹤治療,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可證。
又聲請人有長子、次子、三男等幼子,有戶籍謄本可證,因與妻子已離婚,需人扶養照顧,聲請人絕無逃亡可能,且本案係聲請人自動投案,接受審判,自無羈押必要懇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 號、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戴國凡,不服原審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嫌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 、3 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因上開擄人勒贖案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3年在案,足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衡諸被告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應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院認被告前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仍有羈押必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
至被告聲請意旨所述其主動到案接受審判,家有病父及3名幼子,請給予照顧之機會云云,與其是否具備停止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均屬無涉,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
是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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