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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宸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宸瑋因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宸瑋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四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附表編號4之罪所示有期徒刑4月之刑期,受刑人葉宸瑋雖已於101年8月7日繳納易科罰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該罪與附表編號1-3所示3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故不能認附表編號4之罪已執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檢察官之聲請就附表所示4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並於將來執行合併刑期時,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陳如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郁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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