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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志賢
上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付字第10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賢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賢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720號上訴駁回確定。
於99年7 月20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日期及文號: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70號),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劉方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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