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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益國
上列受刑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一0一年度執聲付字第一0二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益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益國㈠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五月確定,並經該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九二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㈡另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三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上訴本院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四號上訴駁回,並經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0七號上訴駁回確定。
㈢另犯強盜罪經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並經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九號上訴駁回確定。
㈠㈡㈢之罪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九五六號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年七月確定。
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送監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一0一年九月七日核准假釋,爰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署一0一年九月七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350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 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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