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25,201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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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戴俊忠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戴俊忠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俊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571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其中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上訴後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上訴最高法院後撤銷發回本院,經本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43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並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全案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9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在案。

受刑人於民國99年3月19日入監服刑,嗣於101年9月7日經法務部矯正署核准假釋在案,爰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於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本院審核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既經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4581號函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核准假釋出獄在案,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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