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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2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翁健明
上列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人聲請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翁健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翁健明:㈠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9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3年確定,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撤緩字第158號撤銷緩刑確定。
㈡另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7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70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後兩罪經接續執行,並於民國97年9月17日入監執行。
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審核法務部矯正司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11號函及所附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黃瑞華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冠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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