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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建銘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執聲付字第105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趙建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趙建銘因(一)1、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6298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2、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4520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前開受刑人所犯(一)1、2部分之罪,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68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二)1、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28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2、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59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前開受刑人所犯(二)1、2、3部分之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604號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受刑人於民國100年4月22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9月7日核准假釋在案,此有該部矯正署民國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9481號函及所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一份在卷可稽。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
爰准如聲請人所請,裁定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麗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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