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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姚治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訴字第167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姚治民前經本院認涉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嫌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嗣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宣判並訊問後,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101年9月13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因工作關係於99年8 月間在北京工作,未能如期到院開庭,於101 年2 月間獲知遭通緝後,即於101 年3 月27日回國歸案,故本案業經偵查、原審審理完畢,犯罪事實業已明確,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就刑度而言應屬短期刑,亦無如重罪令伊有增加逃亡之誘因。
另伊父親目前全身癱瘓,更需伊回家照顧,懇請鈞院審酌伊犯後態度良好、坦承不諱及上揭情狀,准予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方式停止羈押云云。
三、惟查:
(一)按法院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固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 號解釋釋明在案。
惟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又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法院為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
倘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性,為脫免刑責及受罰之人性本質,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
且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668號裁定參照)。
(二)查被告姚治民涉犯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原審於99年10月1 日發布通緝,嗣於101 年3 月27日經緝獲歸案乙節,有原審通緝書及撤銷通緝書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非謂刑輕,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逃亡之事實,嗣經本院以其有上開情形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於101 年6 月13日予以羈押。
本件雖業經本院於101年9月6日宣判,惟尚未確定,且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應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另本案非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裁定羈押被告,被告誤以其已無串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請求撤銷羈押,容有誤會。
爰審酌本案情節,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於本案系爭土地上回填、堆置、清除及處理廢棄物,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於系爭土地之山坡地從事開挖、整地之行為,破壞原有植生及環境原有地貌,致生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影響環境至鉅,有害自然生態之永續經營,且嚴重污染環境,復為警查獲後,竟不知警惕,再為判決事實欄二所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顯對執法人員之查緝置若罔聞,惡性重大。
又衡諸被告既已受原審判處罪刑在案,且有棄保潛逃之前例,客觀上增加被告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其有逃亡之事實,認以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且參諸被告人權保障、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均衡維護,認被告於現階段之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代替之,為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之保全,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執行程式之順利進行,審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實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要件。
至聲請意旨述及其父親健康因素乙情,其情固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尚應尋求親友或相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自無從據為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于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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