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55,2012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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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
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而此所謂之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係在於保全證據、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

是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

又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抗字第443號、97年度台抗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吳○○因涉殺人未遂等案件,雖所犯為5年有期徒刑以上案件,但查聲請人以往相關資料及紀錄,均未有棄保潛逃之事實,且聲請人羈押迄今已逾1年,對年邁多病之父母實放心不下,且聲請人為獨子,希望鈞院在為被害人設想同時亦能為聲請人父母設想,能夠讓聲請人有一點時間安排入獄後父母親的生活,稍盡為人子的義務,聲請人亦願意接受其他限制,如每週至警局報到、絕不以任何方式聯絡被害人、限制住居等,為此聲請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9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在案,嗣聲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繫屬於本院審理(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

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確保將來刑之執行,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聲請人於101年1月18日就原審判決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竊錄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恐嚇危害安全等3罪部分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應先執行之有期徒刑於101年5月15日執行期滿(羈押折抵刑期計247日),本院於101年5月15日提訊聲請人,並於訊問聲請人及聽取其意見後,認聲請人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殺人未遂罪2罪,既經原審判處罪刑在案,其犯罪嫌疑當屬重大。

又聲請人涉犯上開2罪,依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4款、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規定,分別為法定本刑有期徒刑部分為7年以上及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聲請人涉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年;

殺人未遂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年6月在案,均非短期自由刑,聲請人有畏重罪執行而逃亡之高度誘因,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之羈押事由。

再聲請人先前對被害人有多次恐嚇行為,亦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犯罪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情形,非予羈押,難以進行後續審判及保護被害人之人身安全,乃裁定自101年5月15日起再行羈押聲請人,嗣因羈押期間屆滿,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被告,顯難擔保後續之審判程式進行及將來判決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乃分別裁定自101年6月13日起及自101年8月13日起各延長聲請人羈押期間2月在案。

㈡聲請人涉犯之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16日辯論終結後,於101年9月3日宣判,將原判決關於聲請人犯以藥劑強制性交與殺人未遂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關於聲請人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有本院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2號判決可稽。

雖本院認定之事實及論處之罪名與原審判決並非完全相同,然聲請人既經本院認定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第4款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及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經本院就上開二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及8月,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聲請人所犯以藥劑強制性交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參酌本件聲請人犯行影響社會治安重大,對被害人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復經本院判處重刑在案,應認聲請人有畏懼重罪而逃亡之高度可能,堪認有逃避審判或日後執行之慮,致妨礙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

並按訴訟之程度,卷證資料,斟酌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兼衡人權保障及公益目的之考量,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且無從以其他強制處分替代羈押,或使羈押之必要性消滅。

聲請人陳稱伊先前未有棄保潛逃之事實,願接受至警局報到或限制住居之方式,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均不足以認為本院原羈押之事由及必要性已經消滅,且聲請人所陳:伊為盡子女孝道,希望有時間安排入獄後父母親之生活等節,僅屬個人家庭事由,亦與羈押之要件無關,自無從審酌。

四、綜上,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前開羈押原因並未消滅,並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自仍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

本件被告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杜宜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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