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101,聲,3056,2012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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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志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聲請案號: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1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志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志豪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復為刑法第51條第5款所規定。

三、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斟酌受刑人犯案共達19件,屢犯不改,及法院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 年6 月)、內部界限(附表編號1-2 部分前定執行刑10月,附表編號4-19部分前定執行刑3 年8 月,連附表編號3 部分,合為4 年10月),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9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晴棠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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