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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智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智賢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智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王智賢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本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趙功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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