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清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1 年度執聲字第1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清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許清根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等數罪,經附表所示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許清根所犯如附表編號1、2之罪,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附表編號3~5之罪,合於數罪併罰要件,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依前揭說明,仍應就附表編號1~5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4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5年6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本院於定應執行刑時,自應審酌該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決定之。
另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要旨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判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陳博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章大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0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