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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9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吳錦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101 年度上訴字第2297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錦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即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1 年9 月10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坦承不諱,深感後悔,但因目前被告之家庭背景實是經濟貧困堪慮,又因被告之父母親年事已高,健康有礙,而兩老未能妥善安頓生活,且被告兩名幼子尚在求學之中,受鄰居親戚接濟,被告本人內心十分憂心,雖心知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更須對自己行為負責,得接受法律制裁,然其情可憫。
爰依法聲請停止羈押,並准予限制住居,給被告時間,考量被告家中之情況,讓被告得以安頓雙親及兩名幼子之生活,安心執行等語。
三、按羈押之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67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
四、經查:被告因犯1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法院審理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
觀以被告本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情節,顯屬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法定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而衡諸被告已受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若非將被告予以羈押,顯難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至聲請意旨所指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並非審查應否羈押所須斟酌、考量之因素。
復查無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綜上所述,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為無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儒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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